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业务,规范股权管理,确认股权权属,提高股东名册的公信力,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权安全、顺畅流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登记托管,是指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接受公司及股东的委托,办理股权登记业务和股权托管业务。
第三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确认中心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唯一运营机构,负责组织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司,是指依法在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须按中国证券会的相关要求选择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或者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或托管机构登记托管股份。
第五条 非上市公司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应按本办法要求,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申请表格及相关材料,并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中心对非上市公司及股东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合理的审查,并对审查通过的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权登记托管。
第七条 中心应提供完善的场地、设施、信息系统、业务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能够完整支持非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各项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系统服务能力应能满足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的实际需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对应当保密的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办理登记托管业务时,中心应采取走访、访谈、公证、律师见证等措施保证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并注意工作留痕,凡通过尽职调查形成的工作记录,由中心工作人员和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中心为登记托管的非上市公司出具股权登记托管情况证明的,中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心不承担由于非上市公司的原因导致股东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中心接受非上市公司及股东的委托,提供下列业务:
(一)股权登记业务,包括初始登记、股权确权登记、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质押登记、股权登记登记、股权解冻登记、股权注销登记等;
(二)股权托管业务,股权信息查询、股权证明、股东信息变更登记、代理权益分派等。
第十一条 经中心审核同意其进行股权登记托管的非上市公司,应与中心签订 《股权登记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非上市公司只能在一家股权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第十二条 非上市公司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后,中心为其股东统一开立证券账户。每个股东只能在中心开立一个证券账户,该股东持有的在中心登记托管的所有公司股权应当全部记入该证券账户中。
第十三条 初始登记。非上市公司首次将其股权在中心办理登记托管的行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心申请办理股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股权确权登记。完成股权登记托管的非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托管公司”),其未确权股东无法在中心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所有业务。未确权股东如需申请确权,应向托管公司提出申请,由托管公司完成确权审核后向中心提交股权确权登记材料。
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登记。托管公司股权发生股权协议转让;增资扩股、减资及配股;继承、遗赠、离婚等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司法扣划、行政划拨;公司合并、分立、破产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等情况,可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股权质押登记。托管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质押合同,须向中心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股权解押登记。出质人应向中心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质押注销的通知书方可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股权冻结登记。因已办理质押登记,并在质押期限内;未办理确权手续而应当冻结的;司法机关裁定冻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转让条件的股权,可申请办理冻结登记,中心可进行冻结处理。
第十九条 股权解冻登记。中心对因已办理质押登记已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质押注销手续的;办理完成确权登记手续而应当解冻的;司法机关执行解冻或解冻期满不再续冻等情形,可申请办理解冻登记手续,中心可进行解冻处理。
第二十条 股权注销登记。托管公司及股东不再委托中心继续为其提供登记托管服务的,或不按相关规定缴纳费用的,或其他需要终止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的,须按相关规定办理股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股权信息查询。中心为托管公司及其股东提供股权查询服务。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进行股权查询时,须按相关规定提交查询申请。
第二十二条 股权证明。根据托管公司及其股东的申请,依据股权资料的真实记载,中心依法合规为其出具《股权登记托管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信息变更登记。股东身份信息、股东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至中心办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托管公司有义务督促其股东及时办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代理权益分派。托管公司可委托中心进行权益分派。权益分派包括:送股、转增股、派现金分红等。托管公司须与中心签订委托权益分派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服务。中心为托管公司提供短信通知、网站公告等信息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账户管理。中心为托管公司股东和投资者提供开立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及变更、挂失与补办、密码重置、账户注销与合并等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增值服务。托管公司在中心除可办理以上基本业务外,还可办理债转股、定向增资、股权激励、股权融资、债券融资、挂牌转让、企业展示路演、规范培育等业务。
第四章 股权登记托管系统、证券账户及股东名册
第二十八条 非上市公司股权应当登记托管在中心,中心设立电子化股权登记托管系统,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实行无纸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为托管公司股东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包括登记账户和资金账户。登记账户用于记录、确认持有人持有股权及变动的事实;资金账户用来记录投资者资金的余额和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股东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中心应当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股东不得将其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法律、行政法规、主管部门和中心规定为股东开立名义持有账户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托管公司的股权应当登记在已完成确权股东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应记录在名义持有人名下的,从起规定。由于历史原 因及未确权的原因,股权可登记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
第三十二条 中心股权登记托管系统内的股权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股东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股东通讯地址、股东联系电话、持有股权性质、持有股本数量、限售情况、冻结情况、质押情况等股权持有状态。
第三十三条 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及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具体要求,按照中心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中心向托管公司提供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记载和确认托管公司全部股权持有人持有该公司股权及变动情况的唯一法定簿册。
第三十五条 股权初始登记、召开股东(大)会、权益分派、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时,中心根据托管企业的申请提供相应的股东名册。
第三十六条 中心提供的股东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权证书编号、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股本数量、股东通讯地址、股东联系方式、限售情况、冻结情况、质押情况等。托管公司可通过中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股东名册。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托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中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系统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第三十八条 托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托管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报告等。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托管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有相关规定要求的,从起规定。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托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暂停或终止为其服务,并向其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报告;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托管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的;
(二)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提供的文件和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三)发现托管公司股权活动违法违规的;
(四)发现托管公司股东的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
(五)因托管公司的原因造成中心无法履行托管职责的;
(六)股权变更按照规定须经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仍向中心报送股权变更信息的;、
(七)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托管公司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托管公司股东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中心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并向托管金融机构报告;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托管公司股东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时,按照相关规定须经托管公司审批,未经批准仍向中心申请办理相关业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托管公司股东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非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心公开的相关收费标准缴纳股权登记、托管及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报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监会青海监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