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股权交易中心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是为青海省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促进青海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及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中心及参与机构根据本规则要求,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产品风险揭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参与机构是指经本中心认可,参与本中心证券产品承销、投资及投资咨询等服务的会员单位。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挂牌产品的认购、交易,应当熟悉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定,了解产品风险特征,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中心及参与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为本中心合格投资者:
(一)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
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
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 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名下一定时期内各类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2. 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则第五条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七条 本中心及参与机构仅向合格投资者提供产品销售或服务。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分为普通合格投资者与专业合格投资者。
普通合格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合格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
2.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
3.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
2.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第十条 普通合格投资者和专业合格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3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 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一条 投资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中心业务规则进行投资活动,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并接受本中心监督,在投资前应书面或电子签署《投资者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协议》等。
第三章 其它适当性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通过网络或临柜完成本中心《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本中心将根据问卷得分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本中心参与证券交易前,除符合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规定外,还应符合融资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的条件。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合格投资者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参与本中心业务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调整合格投资者投资的挂牌产品范围及金额限制。
第四章 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七条 本中心及参与机构应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充分揭示参与本中心各类业务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同时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中心及参与机构应当谨慎审核投资者开户、交易权限申请,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挂牌产品认购、交易风险。
第十九条 本中心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二十条 本中心及参与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本中心及参与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中心及参与机构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提醒投资者,并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本中心可以限制其交易,参与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本中心及参与机构应当以电子或者书面的方式,妥善保存投资者相关证明文件、测试试卷和已签署各类业务相关的风险揭示书、委托协议书、合格投资者确认表等资料,保存年限和保存方式应符合监管规定和客户档案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中心及参与机构应当做好投资者信息保密工作。除依法配合本中心、发行人查询或监管、司法机关调查外,不得受理其他机构(人)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本中心及参与机构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人受理投诉,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与纠纷。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本中心和参与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本中心和参与机构可以拒绝为其办理认购挂牌产品、开通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履约责任,或拒绝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与机构应当配合本中心对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挂牌产品账户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八条 参与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本中心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1、谈话提醒;
2、信函通报;
3、暂停业务资格;
4、取消业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本规则修订前已经开户、交易的投资者标准参照原规则执行,新发生交易业务的须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